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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01-17 18:10  来源:江苏人大网

(2021年12月31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集体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建立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工作。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和指导。”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其中群众代表应当占三分之二以上。”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简称成员大会)或者经选举产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以下简称成员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确定。”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审核财务计划;

“(二)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以及财务计划和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定期开展民主理财活动,审查各项收支,否决不合理支出,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四)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履职行为,对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组织章程或者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决议的财务行为提出质询和改进建议,依照规定对管理人员提出罢免或者解聘建议;

“(五)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要求,决定审查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并公布审查结果;

“(六)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报告财务监督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授予的其他职责。

“监事会成员在开展民主理财活动期间,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其误工补贴。具体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工作实际确定。”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监事会集体行使职权,作出的民主理财决定或者意见应当经监事会成员过半数同意。”

(八)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财务计划应当由监事会参与制定或者经监事会审核同意后,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机构备案。”

(九)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建立专户”修改为“按照规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资金应当实行账、款分管,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收坐支,不得以白条抵库,不得现金结算。

“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除土地补偿费专门账户外,不得开设其他专用或者临时账户,禁止多头开户。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村务卡结算制度。”

(十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结算,应当使用省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禁止无据收款。”

(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债权债务管理,严格控制债务规模,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债权债务情况。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管理人员,不得以村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十三)删去第十七条。

(十四)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登记、保管、使用、处置等制度,实行台账管理、定期盘点,做到账账、账据、账实相符。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经营收益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从当年的净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公益金后,进行收益分配。公积金主要用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转增资本、弥补亏损等,公益金主要用于村级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标准健全完善三级联网联动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流转交易应当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其中的“会计证的取得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保证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收益权不变的情况下,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机构或者第三方机构代理会计业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方应当确定若干具备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业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应当配备一名主办会计。”

(十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办会计负责资金收支、债权债务、资产的登记以及财务公开等日常工作。”

(二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及时、真实地公布财务活动。年初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者每季度公布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终公布各项财务活动情况。发生重大财务事项的,应当自重大财务事项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重大财务事项的标准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监事会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单独公布,重要的财务活动应当逐项逐笔公布。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代理机构应该按照规定及时提供相应的财务公开资料并协助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

(二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机构负责内部审计;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内部审计。”

(二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多头开户的”。

(二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未按照规定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的”。

(二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款私存、设小金库、坐收坐支的,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摊派、集资或者平调资产的,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通报;已经收取的钱物,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单位给予通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八)将有关条款中的“民主理财小组”修改为“监事会”,“县(市、区)”修改为“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堤坝管理,充分发挥堤坝的工程效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堤坝,包括河道、湖泊的堤防和水库大坝,以及相关的涵、闸、站等工程。”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属市、县(市)、区、镇(街道)管理的堤坝。”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堤坝的监督管理工作,堤坝管理机构对堤坝实施日常管理。”

(五)删去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

(六)删去第六条至第八条。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堤坝的日常安全实行主管单位行政首长负责制;防汛期间,堤坝的防洪安全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堤坝的日常维护可以实行划段承包、责任到人。”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七条,其中的“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堤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本地及周边地区发生特大洪水、暴雨、暴风、强烈地震等情况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堤坝进行特别检查。”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当地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河道堤防应当在确保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的前提下建设护堤林带、护坡草皮、排水沟、挡水子堰、跌水等工程;水库大坝可以种植草皮,不得栽植影响安全的树木。

“土质较差的堤坝、洪水渗透可能诱发崩塌的堤坝以及重要地段的堤坝,应当进行工程加固处理。”

(十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堤坝上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堤坝安全。”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建成区的堤坝上建设市政公共设施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防汛期间,应当服从防汛要求。”

(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砍伐堤坝上护堤护岸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堤坝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在堤坝上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应当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确需利用堤坝兼做公路的,应当经科学论证,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下列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

“(一)在堤身、坝身种植农作物;

“(二)利用堤坝进行集市贸易;

“(三)防汛抢险期间非防汛抢险机动车在堤坝上行驶;

“(四)非堤坝管理人员操作堤坝上的泄洪闸、输水闸以及其他设施;

“(五)毁坏护坡草皮、块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

(十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生产、经营需要占用河道堤防的,实行有偿使用,占用补偿收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堤坝管理机构执收,全额纳入同级财政管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堤身、坝身种植农作物,或者利用堤坝进行集市贸易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防汛抢险期间非防汛抢险机动车在堤坝上行驶,非堤坝管理人员操作堤坝上的泄洪闸、输水闸以及其他设施,或者毁坏护坡草皮、块石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二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危及堤坝安全或者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堤坝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涉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堤坝管理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将有关条款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市)、区”。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徐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用人单位依法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总工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总工会和镇(街道)、村(社区)工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产业(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负责本产业(行业)、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公安、司法、国资、商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总工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总工会,镇(街道)、村(社区)、产业(行业)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基层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工会聘任的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在同级工会领导和组织下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工作。”

(四)第九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应当对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镇(街道)以上的工会、经济开发区工会、产业(行业)工会”修改为“镇(街道)以上的工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

(六)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拒不整改的,市、县(市)、区总工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有关职能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职能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职能部门立案后,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查处,并及时向工会反馈处理结果。”

(七)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表彰”修改为“表扬”。

(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请所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九)将有关条款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市)、区”。

四、对《徐州市无偿献血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每两年献血一次以上,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以及捐献造血干细胞。”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财政、医疗保障、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广电和旅游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三)将第七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教育部门应当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学生健康教育内容。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献血法律、法规和献血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做好献血公益宣传,免费发布献血公益广告,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并积极宣传献血先进事迹。”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奖项评出前,在本省无偿献血、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无偿献血志愿服务达到相关奖项标准的,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费待遇。”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用血监督管理工作中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有关条款中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五、对《徐州市旅游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通信等部门”修改为“通信等单位”。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园林”、“文化”。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淮海经济区、特大城市以及其他地区的合作,建立完善旅游合作机制,培育区域旅游市场,实现旅游资源共享。”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修改为“在分社所在地办理设立登记”。

删去第二款中的“向工商部门”。

(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导游、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导游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涂改、出借或者出租。”

(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七)将第五十条第三款中的“旅游、公安、交通、质监、工商、食药监、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修改为“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

(八)删去第五十四条中的“领队证”。

(九)删去第五十五条中的“或者领队证”。

(十)将有关条款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城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质监、工商、食药监”“质监”“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水利”部门修改为“水务”部门,“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安监”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六、对《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管理机构,根据规定做好农贸市场管理工作。”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农贸市场,是指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设立,有固定场所与设施,主要用于农副产品现货交易的集市型场所。”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督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落实经营管理职责。”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组织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应急管理等部门,研究、协调、解决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五)删去第六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指导农贸市场新建、改建、扩建工作;依法对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进行登记注册;受理消费投诉和举报;监督管理农贸市场内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农贸市场计量器具管理、计量行为;监督管理农贸市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等。”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推进涉及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相关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以及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管理机构,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范围内的农贸市场需要改变用途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铜山区、贾汪区范围内的农贸市场需要改变用途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商务部门”修改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款修改为:“其他农贸市场终止经营,且没有新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属于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范围内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和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进行论证;属于铜山区、贾汪区范围内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论证。该区域确需设立农贸市场的,政府可以采取协议收购、置换产权或者租赁等方式取得农贸市场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重新选择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六项中的“符合”修改为“具备”;删去第七项;第十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确保农贸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配备相应设施、设备”修改为“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进行信用管理,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将有关食品安全、环境卫生等违法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动物、动物产品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七项规定,未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徐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徐州市无偿献血条例》《徐州市旅游条例》《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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