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赌场

图片
    江苏人大网 > 权威发布 > 市级法规 > 正文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10-10 09:46  来源:江苏人大网

(2022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律、法规对不可移动文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古建筑,是指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中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

“(一)建于1911年以前,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民居、寺庙、祠堂、义庄、会馆、牌坊、桥梁、驳岸、城墙、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于1949年以前,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优秀建筑和名人故居。”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古建筑的规划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事务、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建筑的有关保护工作。”

(五)将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的“维修”修改为“修缮”。

(六)将第十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七)将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

(八)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古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的,应当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确需拆除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房屋拆除过程中发现疑似古建筑的,拆除实施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十)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修缮古建筑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原则,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不得任意改建、扩建。”

删去第三款。

(十一)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与非国有的古建筑的所有人协商一致,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古建筑。”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非国有的古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十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购买或者租用古建筑。

“古建筑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和经营活动场所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古建筑不得超负荷使用。作为民居使用的,可以参照房屋征收补偿的有关规定,逐步迁移居住人口,改善居住环境。”

(十三)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十四)将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房屋拆除过程中发现疑似古建筑,拆除实施人不听劝阻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修缮古建筑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或者任意改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二十条中的“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修改为“城市管理”。

二、对《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城市管理、水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园林和绿化管理、审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并与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规划、发展改革”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将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的“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容市政(城管)、水利(水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

将第四款中的“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修改为“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市容市政(城管)”修改为“城市管理”。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将第二款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配备相适应的安全监管力量,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十三)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每年开展不少于一次应急演练。”

(十四)将第五十三条中的“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修改为“对发现的问题未及时进行整改”。

(十五)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苏州市禁止开山采石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开山采石工作的领导,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开山采石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生态环境、园林和绿化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禁止开山采石的有关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山体保护的宣传教育,畅通监督举报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山体的行为进行举报。”

(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将第二款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山体和环境整治的责任,负责整治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非法开山采石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规定的范围开山采石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开山采石企业或者宕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关闭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开山采石企业进行破坏性开采,或者未进行清理性开采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第一款。

将第二款修改为:“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开山采石企业不履行整治义务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地矿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删去第二款中的“上级地矿部门”。

此外,对以上修改的三件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苏州市禁止开山采石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相关链接